[ 楊德君 ]——(2010-11-25) / 已閱25307次
與此同時,員工在應聘時,因為某些原因應聘者對個人信息的推薦,如果有不實之處,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以欺詐使對方在違背真實的意思的情況之下訂立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象或隱瞞事實真相,欺騙對方,誘使對方形成錯誤認識而與之訂立勞動合同。欺詐的種類很多,包括:(1)在沒有相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簽訂合同。如根據勞動法的規(guī)定,從事特種作業(yè)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yè)資格。應聘的勞動者并沒有這種資格,提供了假的資格證書。(2)行為人負有義務向他方如實告知某種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的。如一家小型化工企業(yè)招聘三班倒的化工工人,所以不能用孕婦。但有的婦女來應聘,故意隱瞞其已經懷孕的情況,應聘上崗后不久就提出已經懷孕不能倒班上崗。采取欺詐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如果員工提供的個人信息不準確,可以視為以欺詐的手段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職工名冊信息如果完善健全,危急關頭,員工任意去留,可謂是企業(yè)的定海神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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